王根余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盗窃刑事案件全盘翻转记录
来源:王根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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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灾降

[时间]  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农历腊月二十八)

[地点]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庭

[事件]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7952.9元。

[事件回放]  2016年3月28日下午,蓟州区石门镇居民朱某某随身携带黑色手提包与弟媳刘某某、侄女朱小某(刘某某女儿,时年五岁)到蓟州区马伸桥镇某超市购物。

2016年3月28日14时41分20秒许,朱某某在超市鞋区将其黑色手提包交给朱小某。

41分50秒许,朱某某到相邻服装区挑选货物,刘某某仍在鞋区挑选货物,朱小某在服装区与鞋区间来回走动玩耍。

45分05秒许,朱小某将手中的黑色提包放置在刘某某左侧的地面后去服装区找朱某某。

45分19秒许,刘某某也离开鞋区去服装区找朱某某,当时并未发现朱小某放在地上的黑色手提包。

2016年3月28日14时45分57秒许,在超市购物的蓟州区孙各庄满族乡刘某某与儿媳许某某进入超市监控右侧的购物区,随意翻看货物。

46分09秒许,刘某某、许某某到达放置黑色手提包旁边的货架挑选鞋。

47分06秒许,刘素伶发现地上的黑色手提包,遂将其捡起并打开与其儿媳共同观看,然后将该手提包挎到其胳膊上。此时,朱某某、刘某某、朱小某到达刘素伶、许爱华身后的货架并挑选货物。

47分06秒到47分30秒间,刘某某一直站于原地,并有四处张望的动作(2017年4月27日刘某某在蓟州区刑侦八大队的口供称自己捡包后喊了句:“谁的包”,但当时无人理会)。

47分51秒许,刘某某携带黑色手挎包与许某某离开鞋区。

48分02秒许,朱某某、刘某某开始四处寻找黑色手提包,期间于49分左右也曾在超市鞋区寻找。因一直未能找到手提包,朱某某报警。

16时24分,朱某某到蓟州区马伸桥派出所陈述丢包经过,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765元、OPPO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坠一对、丝袜等物,手提包丢失以后,曾用其兄弟媳妇的手机给丢失包内的手机发了一条短信,要求捡到者归还。3月29日朱某某还将超市录像截图发到该手机上,均未得到答复。

2016年4月1日蓟州区马伸桥派出所找到刘某某,刘某某承认自己在超市捡到了包,但称包内只有一部白色手机、一千多元现金等物,没有被害人所称的金戒指、金耳环和其他现金。2016年4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将刘某某传唤至刑警大队第八支队进行讯问,并将涉案手提包扣押。

2016年7月19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日对刘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未找到金戒指及金耳环等物。2017年8月2日,刘某某被逮捕。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准备

2016年9月上旬,刘某某家人找到王根余律师,经与刘某某家人交谈,了解到大致的案件情况,认为此事颇多疑点。遂正式决定接手此案。至此,王律师正式介入该案。

王律师先后多次会见刘某某本人,从刘素伶本人这里了解当时案发的详细情况并推心置腹地宽慰刘某某本人,由此王律师本人也通过与刘某某的交谈了解到刘素伶为人忠厚,并非恶人;因刘某某本人患有肾萎缩(一个肾已坏死)、严重关节炎、高血压等病,及时向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要求对刘某某取保候审。驻蓟州区看守所师检察官收到该申请后,及时向蓟州区检察院该案批捕承办部门反映,但最终无果。

王根余律师找到该案的承办警官,详细了解了该案的基本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刘某某平时为人的证据,包括全体村民请求宽大处理刘某某的请愿书。在村民们的朴素意识中,刘某某只是捡了个包,不是盗窃,更不是犯罪,且刘某某以前从没有过此类不良记录。该请愿书被归入公安侦查卷宗当中。

案件侦查完毕,移交到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王律师在第一时间复印了全部卷宗材料,仔细地研究每一个案件细节,由于太投入,当天晚上通宵沉浸在案情当中。

案件的整体思路与细节,全理出来了。

去刘某某村里,了解到刘某某平时为人忠厚本分,从未做过亏欠他人的事,且乐于助人,口碑极好。

去案发超市,了解到超市并不负责保管顾客随身携带的财物,这意味着提包的占有并不会转移到超市。该包应属于法律规定的遗忘物,而遗忘物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去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找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将自己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及材料向检察官反映,希望先对刘某某取保候审。但无果。

交锋

2016年10月11日,该案由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进入审理阶段。王律师与该案主审法官联系,看能否为刘某某取保候审,答复不可能。该案共经历三次法庭审理。

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人简单地宣读了起诉书,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人的起诉内容,王律师做了针锋相对地辩护,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且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刘某某无罪。理由:

第一,刘某某在捡包时,失主朱某某已丧失对包的占有,且超市并不负责对顾客包进行寄存管理,顾客可以随身携带包进入超市,即包也没有转移占有到超市。此时,包属于法律规定的遗忘物,而遗忘物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刘某某主观上并没有盗窃的故意。超市的视频录像可以清楚地显示此点。刘某某捡到包后,四下张望,并喊了句,“谁的包”,在无人应答的情况下,将包拿走。

第三,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未达到。公诉人指控的数额为一万多元,但大多数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比如,失主所讲的黄金戒指、黄金耳坠、现金等。公诉人所指控的数额,均是根据失主朱某某单方面陈述的物品及现金数额确定。

接下来,是举证质证环节。下列主要证据,公诉人认为均能证明刘素伶的犯罪事实,但辩护人王律师仍然以证据内容针锋相对。

失主朱某某陈述包内有黄金戒指、黄金耳坠及四千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陈述包内没有这样的物品;

公安搜查笔录及搜查视听资料,在刘某某家中并未搜查出黄金戒指、黄金耳坠;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并未能证明包内有黄金戒指及黄金耳坠;

证人失主姐姐的证人证言,并未能证明到包内有黄金耳坠;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显示刘某某确实喊了“这是谁的包啊”;

证人王某的证言显示超市并不保管顾客财物;

证人闻某的证言显示失主朱某某的手机发票是后补的;

因失主朱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手机及黄金戒指、黄金耳坠等物品的购买票据,法庭准其补开票据,休庭。

……

2016年12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

就失主补开的票据进行质证。

对超市视频录像质证,公诉人认为此视频能证明刘某某构成盗窃,辩护律师认为在不同的时间段出现不同的状况,证明刘某某是捡的包,而不是偷的包;在视频中能清楚地显示失主朱某某耳朵上当时戴的就有耳坠,所以,失主朱某某的包内并没有耳坠;

辩护人王律师向法庭提交证据,照片几张,证明在事发后失主朱某某的手上戴的有戒指,当时包内并没有戒指;

物品价格鉴定过高,辩护律师对鉴定价格不认可。公诉人当庭提出建议延期审理,法庭允许。休庭。2016年12月30日,公诉人建议恢复审理。

2017年1月10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

就物品价格的重新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重新鉴定的物品价格低于先前的价格鉴定结果。辩护人王律师认为,根本没有出现的实物黄金戒指、黄金耳坠不应作价格鉴定。对鉴定书不认可。

……

庭审结束。

此时,距离春节还有17天。

希望

接下来的日子,等待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期间,王律师曾催问过一审法官,看能否让刘某某早点出来,争取回家过春节。仍然询问法官能否取保,答复是不可能。

2017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宣判结果。本文开头的一幕出现,刘某某被判盗窃罪成立,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及罚金五千元,并退赔失主朱某某损失近八千元。

此时的刘某某心里五味杂陈。一个农村的老太太,一辈子安守本份,到老了竟背负罪名获此重罚,名声扫地,在村里及四邻八乡抬不起头来。往后怎么做人?

但还没完,接下来得在看守所过年了。与家人春节团聚的梦想破灭了。

2017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七,法院春节假后第一天上班),王律师去会见刘某某,询问是否上诉。刘素伶诉说委屈,泣不成声。遂商定上诉。从看守所出来后,直奔法院,将准备好的上诉材料,提交法院。上诉手续完成。

2017年2月19日(农历正月二十二),刘某某刑满释放。

二审程序开始了。

二审立案后,王律师积极联系二审承办法官。向法官仔细地述说了刘某某的情况。

二审公诉人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杨法官、肖法官。在二审开庭审理前,二位检察官传刘某某到第一分院进行询问,王律师陪同刘某某及其家属到第一分院见到了二位检察官。二位检察官单独询问了刘某某,也与王律师作了交谈。

接下来的日子,对刘某某来讲是漫长的,因为身负罪名,抬不起头来做人,时常焦虑。一辈子是好人,到老年时一时糊涂,这样的心理煎熬估计只有刘素伶本人体会到。有好多人劝刘某某罢手,就此打住,破财认栽,但刘某某的儿子、儿媳许某某却始终给予刘某某最坚定的支持,必须洗清罪名,才能像样的活人。

某某对二审寄予了厚望或者感到迷茫,没有人知道最后的结果。

2017年6月20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同时,作为第一分院公诉处的领导也特意到庭参加庭审。

先由上诉人发表上诉意见。由于事先准备充分,王律师将全部的上诉意见完整地述说完毕。

由公诉人发表意见。听完公诉人发言后,王律师震惊了。

是的,震惊了。

现摘录一段公诉人的公诉意见: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主观故意方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窃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手提包脱离了朱某某的控制,且未转移至超市占有,应认定为遗忘物;刘素伶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刘素伶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希望出现了!

二审庭审简单,持续的时间不长。公诉人的意见,使整个案件出现逆转,这几乎超出了所有人的预料。通常认为,一审已经定案的事情,再翻过来可能性极小。但是,这个逆转的发生,就在几分钟之内。

在法庭辩论阶段,王律师当庭向法庭表示,完全赞同公诉人的意见。其实在当时,王律师的心理还有一句话没有说,因为是法庭审理的正式场合。王律师当时心里想说的话是,请法庭允许本辩护人为公诉人的精辟发言点个大大的赞。王律师很少附和他人的观点,一般都会坚持自己的意见。这种情况,极其少见。

事后经过了解,二位检察官不仅仔细地研究了案情,亲自询问了刘某某本人,也亲自跑到案发超市,了解到该超市并不负责保管顾客的财物,顾客可以随身携带财物包括手提包等径直到超市购物。由此断定本案涉案手提包的占有并未转移到超市,最后确定手提包为遗忘物。

这是何等的负责任,何等的担当!必须点赞。中国法治的前途一片光明。

2017年6月21日,王根余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辩护词。

逆转

但是,这一切都还不是最后的结果。案件仍未定论。

等待,等待法槌落下的那一刻──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

希望虽然出现了,但接下来的日子,刘某某的心情仍是忐忑,心里的石头仍旧高悬着。

2017年9月28日,秋阳高照。

法官,公诉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王根余律师等等,悉数到场。

某某及其家属,王根余律师,几乎屏住呼吸,等待那最后时刻的来临。

“现在宣判”,法官开始宣读判决内容……

现在着重摘录一下二审判决的精彩内容。所谓精彩,就是依据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则,说理丝丝入扣,鞭辟入理,完全以理服人,让人毫无反驳之力,堪称经典:

针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理由如下:

1、该手提包属于遗忘物,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根据超市监控录像以及朱某某第二次在马伸桥派出所的陈述可知,朱小某将包置于地面时未与朱某某及其母刘某某进行交流,丢包时朱某某、刘某某均不知道包在何处,且朱小某年仅5岁,朱某某将包交于朱小某时其对包的控制就有所削弱,在这种控制未转移回朱某某或刘某某的情况下,朱小某将包放于地面后,朱小某、刘某某又依次均离开卖鞋区域,说明包已经脱离物主控制。结合朱某某丢包后找包接近一分钟时间后才来到实际遗忘物地点这一客观事实,说明该包应属于遗忘物。

2、该案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具有盗窃的故意

第一,该超市为开放空间,人员流动较为频繁。该手提包放置于地面,而地面不是一般人放包的正常位置。普通人看到地上有包时,往往会想到这是谁的包丢在此处了,而不会想到是谁故意放在这里的。第二,包被置于地上时,刘某某并未在附近,没有亲眼看见此事。如果其看见后又去拿,或可以证明其主观故意。第三,刘某某拿起包后有在原地四处张望的行为,并未直接拎包离开现场。因此,综合超市监控录像和一般生活常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

3、该手提包不能视为转由超市占有

超市属于公共场所,营业面积较大,人员流动性强,超市的顾客是不特定的人。案发时,并无超市员工发现顾客将手提包遗落。因此,超市与顾客之间并没有形成特殊的保管关系,该手提包不能视为超市占有,所以,亦不属于盗窃对象。

4、该手提包内物品价值

本案中,失主朱某某和刘某某对包内有手机、秋衣、口罩、丝袜等物说法一致,分歧在于现金数量和是否有金戒指和金耳坠。关于现金数量,朱某某称包内有现金5765元,其中包括丝袜里放着4000元,另有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坠一对。刘某某则称只有现金1800多元,没有黄金戒指和黄金耳坠。2017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黑色手提包内有秋衣一件、手机一部、现金1827元、丝袜两双、口罩一个。

一审法院系按照被害人陈述认定的涉案财物数额认定,具体为:现金5765元,手机380元,黄金戒指(无实物)鉴定价值2370.6元,黄金耳坠(无实物)鉴定价值1644.3元,以上共计10159.9元。

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涉案财物数额的认定上始终有不同意见,认为不应计算黄金戒指和黄金耳坠,现金及包内物品的价值应按扣押时的财物数额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207元。主要理由是:失主在报案时对包内现金数量能够陈述的如此准确与常理不符;戒指及其耳坠不戴在身上而是放在包中与常理不符;将放有如此多的现金和贵重首饰的包交由一个小孩保管与常理不符;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家中的搜查一无所获等。

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朱某某双方关于手提包内财物情况的供述和证言相互矛盾,但证明力相当,在此种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从严格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角度看,一审判决在手提包内财物数额的认定上缺乏足够的证据依托。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素伶犯盗窃罪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素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刑初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宣判完毕。此时的刘某某还没有完全缓过神来,她不敢相信眼前的事实。

出了法院大门,王律师忍不住拥抱了刘某某,并对刘某某说:

“阿姨,二审法院已经改判您无罪了!”

此时的这句话,王律师认为是这个世界上最动听的一句话。(完)


[后记] 通过对本案的全程参与,王律师认为现在基层执法单位存在执法思维定势的误区,即对这类案件往往是赔钱了事,赔钱轻处,赔钱轻判,首先着眼的不是事情的是非曲直。这种和稀泥的方式方法或许对某些个案有效,但是,不能全部采用这种办法。否则,人心不服,会更加激化矛盾,而不是化解矛盾。

习大大说过,让人民群众从个案中体会到司法的公正。党和国家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应是让公正常驻人心,让和谐成为社会的常态。对司法机关而言,应尽最大可能地做到公正,让人感受到公正,达到案件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这才应是司法机关精研业务的方向。


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王根余

联系电话:18920526781(可加微信)

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晚


以上内容由王根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根余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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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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